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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5198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村**号**房。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于2018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81994********,满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村**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驾驶租用的车牌号为京Q****8的小客车在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小区45栋**门、43栋**门、41栋**门、41栋**门,先后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毛某某的电动车电池。其中,在使用工具撬被害人毛某某车辆电池箱锁时,因有人出现,未能窃走毛某某电动车电池。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被盗的天能牌锂电池价值人民币590元。上述赃物经二被告人销赃,均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毛某某提供的车辆及被剪断的车锁照片;2.书证:被害人张某乙提供的购买电动车电池收据、转账记录,车牌号为京Q****8小客车订单详情及行驶轨迹点位,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张某甲、孙某某对作案地点及车辆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

二、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驾驶租用的车牌号为京Q****8的小客车在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地铁施工工地外,盗窃被害单位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电动洒水车电池一块。赃物经二被告人销赃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车牌号为京Q****8小客车订单信息及行驶轨迹点位、委托书;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张某甲、孙某某对作案地点及车辆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工作说明。

三、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驾驶租用的车牌号为京Q****8的小客车在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特钢小区9号楼**单元门外,盗窃被害人卢某某电动车电池一块。赃物经二被告人销赃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车牌号为京Q****8小客车订单信息及行驶轨迹点位;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张某甲、孙某某对作案地点及车辆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

四、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驾驶租用的车牌号为京Q****8的小客车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20栋**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于某某的瑞狮牌头盔一个。经鉴定,该头盔价值人民币380元。赃物已起获,未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头盔照片;2.书证:车牌号为京Q****8小客车订单信息及行驶轨迹点位,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的供述;5.检查、辨认等笔录:对孙某某租用的共享汽车的检查笔录,张某甲、孙某某对作案地点及车辆的辨认笔录,于某某对起获头盔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

五、202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驾驶租用的车牌号为京Q****6的小客车在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39栋、29栋公厕旁,先后盗窃被害单位**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三辆电动垃圾车电池。其中,在39栋附近盗窃一辆垃圾车天能牌铅酸电池一组,在29栋公厕旁盗窃两辆垃圾车德国汉斯牌电池、骆驼牌电池各一块。上述赃物均已起获未发还。经鉴定,被盗天能牌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德国汉斯牌、骆驼牌电池共价值人民币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电池照片;2.书证:车牌号为京Q****6小客车订单信息及行驶轨迹点位,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公安机关绘制的模式口西里平面图、委托书;3.证人证言:证人洛某某、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的供述;5.检查、辨认等笔录:对孙某某租用的共享汽车的检查笔录,对张某甲、孙某某暂住地的检查笔录,张某甲、孙某某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张某甲、孙某某对作案地点及车辆的辨认笔录,洛某某、邹某某对起获电池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民警执法录像,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前科劣迹材料、释放证明、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在盗窃毛某某电动车电池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广静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文书二套;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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