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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塔检刑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岛**路**花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2020年7月28日以涉嫌寻衅滋事被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八站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加格达奇区**路**苑**栋**单元**室。 2007年8月1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大兴安岭地区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9月17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大兴安岭地区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2009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2020年7月28日以涉嫌寻衅滋事被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八站公安分局执行。2020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八站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2日以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9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为显示其在十八站鸥浦煤矿销售方面的主导地位,在矿区指使孙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乘出租车到位于十八站镇的煤矿货场检斤室,阻止煤矿合伙人刘某某的客户在煤矿买煤,并告知胡某某、孙某某二人教训下买煤的人。胡某某、孙某某二人到检斤室后,同在此等候的唐某某(另案处理)无故对客户李某甲、李某乙夫妇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经侦查,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云南省景洪市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加格达奇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

2.证人胡某某、唐某某、张某乙、刘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塔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第6号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永新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塔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塔河县塔河镇;

2.卷宗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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