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6********,汉族,大学在读,群众,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2018年5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6********,汉族,技校毕业,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村**号,2018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相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新乐市承安镇承安铺村二区**号,2018年5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卢氏县**镇**路**街**号, 2018年5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9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镇**村**号,2018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永春县**里街镇**小**号**街**室,2018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5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东源县**镇**村**, 2018年5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信阳某某淮滨县防胡镇林洪寨村李某甲,2018年5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85********,汉族,小学文化,住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镇**村**街**号,2018年5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7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胶州市**镇**路**号**号楼**单元**,2018年5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利川市**道镇**村**号,2018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89********,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平阳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章丘市**街道**村**街**号,2018年5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曲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91982********,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街道**号楼**单元**室,2018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5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县**乡**村**号,2018年5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区**镇**村**号,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82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深州市**镇**号楼**单元**室,2018年5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蹼阳市**县**乡**村63号,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7********,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南省新化县**乡**村**村**号,2018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乡**村**号,2018年5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882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河津市**乡**村第四小区**号,2018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5********,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号,2018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村**号,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家属楼**单元**室,2018年6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11995********,汉族,大学文化,住山西省沁源县**乡**村**号,2018年6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裴某某、相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姜某某、田某某、高某甲、郑某某、崔某某、黄某甲、罗某某、曹某某、张某乙、曲某某、黄某乙、袁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乙、张某丙、孙某某、王某甲、游某某、李某乙、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2018年11月5日、2019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贺某某伙同喻某某、邓鲜艳等人成立微帮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朋友圈、微信等网络发布信息,以招聘兼职广告员为幌子,诱骗求职者交纳会员费,共计非法获利130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贺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在该诈骗团伙中担任“心薇团队”的团队长,期间贺某某犯罪团伙非法获利1300余万元,贺某某转账给 “心薇团队”的非法获利共计156万余元,张某甲个人非法获利17万余元。被告人黄某乙明知贺某某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帮助张某甲团队核对外宣人员提成并负责发放,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720余万元,贺某某转账到黄某乙账户的金额为59万余元,黄某乙个人非法获利3615元。
被告人裴某某明知贺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于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在该诈骗团伙中担任“诚信团队”的团队长,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1290余万元,贺某某转账给裴某某团队非法获利110万余元,裴某某个人非法获利19万余元。
被告人相某某明知贺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于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在该诈骗团伙中担任“玲珑团队”的团队长,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1290余万元,贺某某转账给相某某团队非法获利47万余元,相某某个人非法获利15万余元。
被告人冯某某明知贺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在该诈骗团伙中担任“搏金团队”的团队长,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1300余万元,贺某某转账给冯某某团队非法获利97万余元,冯某某个人非法获利9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贺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在该诈骗团伙中担任“凌薇团队”的团队长,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1300余万元,贺某某转账给吴某某团队非法获利23万余元,吴某某个人非法获利9.4万余元。被告人曲某某明知吴某某在贺某某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仍将自己原先在该团伙使用的账号给吴某某使用,并提供其本人银行卡给吴某某用于收取非法获利。
被告人姜某某明知贺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在该诈骗团伙中担任“鹏翔团队”的团队长,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1300余万元,贺某某转账给姜某某团队非法获利54万余元,姜某某个人非法获利8万余元。
被告人高某甲明知贺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于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在该诈骗团伙中担任“梓旭团队”的团队长,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1280余万元,贺某某转账给高某甲团队非法获利18万余元,高某甲个人非法获利6万余元。
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贺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在该诈骗团伙中担任“温情团队”的团队长,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1300余万元,贺某某转账给田某某团队非法获利22万余元,田某某个人非法获利4万余元。
被告人郑某某明知贺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在该诈骗团伙中担任“快乐团队”的团队长,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1300余万元,贺某某转账给郑某某团队非法获利18万余元,郑某某个人非法获利4.5万余元。
被告人崔某某明知贺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在该诈骗团伙中担任“夺金团队”的团队长,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1300余万元,贺某某转账给崔某某团队非法获利14万余元,崔某某个人非法获利4.5万余元。
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贺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在该诈骗团伙中担任“子者团队”的团队长,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1300余万元,贺某某转账给黄某甲团队非法获利11万余元,黄某甲个人非法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贺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在该诈骗团伙中担任“龙腾团队”的团队长,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730余万元,贺某某转账给罗某某团队非法获利2万余元,罗某某个人非法获利1万余元。
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贺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在该诈骗团伙中担任“音符团队”的小队长,期间贺某某犯罪团伙非法获利730余万元,贺某某转账给曹某某团队非法获利6000余元,曹某某个人非法获利2745元。
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贺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于2017年8月期间担任“天一团队”团队长,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38万余元,张某乙个人非法获利 1509元。
被告人袁某甲明知贺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于2017年8月至12月在田某某“温情团队”中担任外宣,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290余万元,袁某甲个人非法获利1.6万元左右。
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贺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在冯某某“搏金团队”中担任外宣,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350余万元,刘某甲个人非法获利9500元。
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贺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在冯某某“搏金团队”中担任外宣,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340余万元,刘某乙个人非法获利1.2万余元。
被告人袁某乙明知贺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于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在冯某某“搏金团队”中担任外宣,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190余万元,袁某乙个人非法获利7303元。
被告人张某丙明知贺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于2017年9月至12月在田某某、高某甲团队担任外宣,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900余万元,张某丙个人非法获利3732元。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贺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于2017年9月至11月在冯某某“搏金团队”中担任外宣,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180万余元,王某甲个人非法获利4682元。
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贺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在高某甲“梓旭团队”中担任外宣,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140余万元,孙某某个人非法获利4720元。
被告人游某某明知贺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于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在田某某、高某甲团队中担任外宣,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730余万元,游某某个人非法获利3284元。
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贺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于2017年10月至12月在冯某某“搏金团队”中担任外宣,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75万余元,李某乙个人非法获利1370元。
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贺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于2017年11月期间在高某甲“梓旭团队”中担任外宣,期间该诈骗团伙非法获利44万余元,王某乙个人非法获利2116元。
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乙、崔某某于2018年5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冯某某、田某某、郑某某于2018年5月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甲、黄某乙、吴某某于2018年5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裴某某、曹某某、罗某某于2018年5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曲某某于2018年5月7日主动投案,被告人相某某于2018年5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5月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姜某某于2018年5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5月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袁某乙于2018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游某某、袁某甲于2018年5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丙于2018年5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乙于2018年5月2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于2018年6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丙于2018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0部、银行卡5张、手提电脑3台、硬盘4个、无线路由1个;
2、书证: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和前科情况,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微帮汇广告业务统计表、话术单打印件,被害人陈某甲、方某某、王某丁妮、严某某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贺某某与张某甲、黄某乙、冯某某、裴某某、姜某某、相某某、曲某某、高某甲、田某某、黄某甲、郑某某、崔某某、罗某某、曹某某、张某乙银行交易明细统计表,冯某某、裴某某、相某某、曲某某、田某某、罗某某、郑某某、袁某甲、黄某乙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王某甲微信收款记录、袁某甲微信、支付宝收款记录,游某某手机截屏打印件、游某某QQ收款记录,刘某乙、李某乙、刘某甲微信交易记录统计表,袁某乙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张某丙 QQ交易记录统计表,孙某某QQ、微信交易记录统计表,王某乙QQ转账统计表,黄某乙QQ、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出生医学证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涉案金额统计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王某丁妮、方某某、陈某乙奇、何伟枚、金李某丙、李某丁、严某某、张某戊、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裴某某、相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姜某某、田某某、高某甲、郑某某、崔某某、黄某甲、罗某某、曹某某、张某乙、曲某某、黄某乙、袁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乙、张某丙、孙某某、王某甲、游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及同伙贺某某、邓鲜艳、喻某某、乔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五张(内含支付宝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腾迅电信反诈平台数据、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贺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裴某某、相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姜某某、田某某、高某甲、郑某某、崔某某、黄某甲、罗某某、曹某某、曲某某、黄某乙、袁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乙、张某丙、孙某某、王某甲、游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张某乙、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裴某某、相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姜某某、田某某、高某甲、郑某某、崔某某、黄某甲、罗某某、曹某某、张某乙、曲某某、黄某乙、袁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乙、张某丙、孙某某、王某甲、游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相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姜某某、田某某、高某甲、郑某某、崔某某、罗某某、张某乙、黄某乙、袁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乙、张某丙、孙某某、王某甲、游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沈超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田某某、张某乙、冯某某、崔某某、相某某、罗某某、郑某某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裴某某、吴某某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曲某某、黄某乙、袁某甲、袁某乙、刘某甲、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游某某、张某丙、刘某乙、李某乙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光盘11张。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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