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公诉刑诉〔2018〕8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路**号楼**号,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2年10月9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7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2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66********,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7年9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7年7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张某乙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3月21日至4月21日、自2018年5月31日至6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3月8日至3月22日、自2018年5月21日至6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张某乙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事实:
(一)2015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仿制范曾创作的国画作品,假冒范曾款、印后予以出售,并与被告人张某乙共谋后,制作两幅交由张某乙出售。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仿制范曾创作的《老子出关》、《钟馗神威》等国画作品,并在仿制的作品上假冒范曾款、印后,以每平尺8000元至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丙,获款470万元。
2.2016年,被告人张某甲仿制范曾创作的《唐人诗意》、《弈秋课徒图》等8幅国画作品,并在仿制的作品上假冒范曾款、印后,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苏某某。
3.2017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将其仿制并假冒范曾款、印的国画作品《老子出关》,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乙,张某乙向张某甲支付46万元画款后,将一幅李铎的书法送给张某甲用于抵扣。之后,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甲合谋,由张某甲制作假冒范曾款、印的国画作品,并提供证明该作品为真迹的《饮兰山房收藏证书》,由张某乙负责出售。2017年4月,张某甲仿制范曾创作的《奕秋课徒图》和《钟馗神威》两幅国画作品,并在仿制作品上假冒范曾款、印后,配套两份伪造的《饮兰山房收藏证书》一并交给张某乙,张某乙以200余万元的报价将其拍照发给吕某某挑选,因吕某某发现是假冒范曾作品而未能售出。
(二)2015年至2017年,郑某某为了用张某甲仿制的未落款、印的范曾国画作品自己假冒范曾款、印后予以出售,先后三次委托姜某某购买张某甲仿制的未落款、印的范曾国画作品。被告人姜某某明知郑某某会在张某甲仿制的未落款、印的范曾国画作品上假冒范曾款、印后出售,仍按照郑某某的要求联系张某甲购买。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其仿制的未落款、印的范曾国画作品提供给姜某某会被假冒范曾款、印后出售,仍按照姜某某指定的范曾国画作品题材,仿制大量未落款、印的《老子出关》、《钟馗神威》等范曾国画作品交给姜某某,姜某某将其提供给郑某某挑选,郑某某向姜某某支付画款后,姜某某再将画款支付给张某甲。具体事实如下:
1. 2015年9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按照姜某某指定的范曾国画作品题材,将仿制好的范曾国画作品交给姜某某,姜某某将其提供给郑某某挑选,郑某某挑选了57平尺,支付57万元画款给姜某某。姜某某获得画款后,按照事先约定支付了45.6万元画款给张某甲。
2.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按照姜某某指定的范曾国画作品题材,将仿制好的范曾国画作品交给姜某某,姜某某将其与自己购买并请郑某某假冒范曾署名的一幅4平尺《小孩与狗》提供给郑某某挑选,郑某某挑选了28平尺和《小孩与狗》,支付32万元画款给姜某某。姜某某获得画款后,按照事先约定支付22.4万元画款给张某甲。
3.2017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按照姜某某指定的范曾国画作品题材,仿制了范曾的《老子出关》、《钟馗神威》等国画作品交给姜某某,姜某某将其提供给郑某某挑选,郑某某挑选了68平尺,支付81.6万元画款给姜某某。姜某某获得画款后,按照事先约定支付40.2万元画款给张某甲。
(三)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其从他人手中购买后请郑某某假冒范曾题款的两幅范曾国画仿制品出售给刘某某、张某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被告人姜某某将其购买后请郑某某假冒范曾题款的一幅《君子临渊》出售给刘某某,获款80万元。
2.2016年11月,被告人姜某某将其购买后请郑某某假冒范曾题款的一幅《唐人诗意》出售给张某丁,获款400万元。
二、被告人姜某某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犯罪事实:
2013年和2017年,被告人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其购买的多幅假冒范曾书法作品予以销售或者拍卖。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姜某某将其以2万元从郑某某处购买的假冒范曾书法《钓雨擔云》送北京银座国际拍卖公司拍卖,于2013年12月1日以20万元拍出,姜某某获款17.92万元。
2.2017年1月,姜某某将其以10余万元从郑某某处购买的《英雄铁铸》、《国仕风仪》等7幅假冒范曾书法作品销售给张某丁,获款9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假冒范曾国画、书法、印章等;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石某某、徐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张某丁、吕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又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勇
2018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张某乙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 证人:石乙涵、徐建、张玉盟、苏庭宝、刘某某、张某丁、吕某某等。
4.扣押的假冒范曾国画、书法、印章及现金现存放于遵义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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