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乡**村**号,并住该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1月15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1日被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1月2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罚款三千元并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6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海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4199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乡**村**号,并住该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1月15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1日被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海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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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与姜某某在海兴县**宾馆共同商定到盐山县寻找酒后开车的人,伺机制造交通事故,利用被害人酒后不敢报警的心理,向其索要钱财。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号轿车载着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盐山县**大街**门市前伺机作案。23时1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等人酒后从**门市出来驾驶冀*****号轿车由**大街向南行驶,张某甲发现后遂驾车跟随其后。两车行驶至**大街时,张某甲驾车强行将刘某某所驾车辆别停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向刘某某索要现金15000元了结事故。双方在协商处理过程中,姜某某因刘某某欲离开现场而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姜某某报警。
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有犯罪前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相关书证;
2证人邵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利用他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害怕报警的心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秀云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现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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