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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姜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6********,天津市人,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天津市**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里**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01986********,天津市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排**号,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小区**号楼**门**号。

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我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4日经我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七点嗨歌KTV前台结账时,无故言语挑衅同在前台结账的熊某某、张某乙、任某某、石某某,后双方相互争吵、推搡至KTV门外。被告人张某甲仍与对方争吵并先行殴打张某乙、石某某,后和被告人姜某某共同与熊某某、张某乙、任某某相互厮打,最终造成石某某、熊某某、任某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石某某左膝部瘢痕、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熊某某右额颞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任某某左眼钝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姜某某、张某甲于2019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熊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丹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现在居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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