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中牟县**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18年2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中牟县**镇**村**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200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中牟县**镇**村**号。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1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18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张某甲、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时许,被害人张某乙等人饮酒后,在中牟县**路街道办事处北环路**网吧门前,言语骚扰被告人姚某某的女性朋友杜某某等人,被告人姚某某接到杜某某的求救电话后,即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持菜刀、棍棒等械具赶到现场,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马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马某某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28日,三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杨某某、毛某某、朱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马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卢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卢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卢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张某甲可适用缓刑四年,被告人姚某某、卢某某均可适用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卢某某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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