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9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镇**园**号院**号,现住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9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出生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镇**园**排**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镇**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唐某甲在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下苇甸村大园路口处的健身广场,因被害人李某甲私自摘他人枣树上的枣,二被告人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后张某甲、唐某甲对李某甲殴打,致李某甲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经鉴定,李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4日,民警分别在被告人张某甲、唐某甲家中将二人传唤到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病历材料、工作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唐某乙、李某丙、梁某某、张某乙、唐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唐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志如
检察官助理:王媛媛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唐某甲现均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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