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125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小区**栋**单元**号。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8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镇**村 **组,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2019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12时许,田某某(另案处理)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购买一克毒品大麻叶,并向其支付600元毒资。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唐某某商定后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胜天人居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某购进一克大麻叶。2019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唐某某前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9号绿洲大酒店交易大麻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二人所贩卖的毒品大麻叶,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贩毒获利的300元人民币转至民警账户,唐某某将贩毒获利的100元人民币转至民警账户。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所贩卖的毒品大麻叶系2019年6月中下旬在四川省成都市电子科技大学一河边公园向冉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购买的。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所贩卖的毒品大麻叶净重0.85克,从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2019年7月3日民警以其他事由通知被告人吴某某到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太升路派出所,同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自行到太升路派出所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吴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在案的毒品大麻叶、手机等物证;
2、证人田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之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手机微信聊天、转账截图之电子数据;
7、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高宏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处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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