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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唐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__起诉书

邵某市院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某市**街道**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邵某市**街道**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14日被邵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10月16日被邵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8年9月25日被邵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邵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镇**路**栋**号,现住湖南省邵某市**镇**村**组。因销赃,于2014年8月19日被邵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9日被邵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12月28日被邵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扒窃,于2017年12月28日被邵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邵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邵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邵某市**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某乙不注意,采取扒窃的方式,从张某乙手中的包内盗窃现金36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将盗窃的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消费。

2020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市****菜市场准备实施盗窃,刚好碰到被告人唐某某,两人合谋一起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唐某某帮助望风,被告人张某甲采取扒窃的方式,从被害人宁某某身上盗得一个价值730元的vivoX27手机,事后,被告人张某甲立即分给被告人唐某某现金200元。然后再将该手机进行销赃,得赃款700元。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被邵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宁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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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 

检察官助理: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现均被羁押在邵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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