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120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肥东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街**号,住肥东县**镇**组**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与前述故意伤害罪余刑于2011年4月29日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二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住巢湖市**镇**村委**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在肥东县**镇**村韦某某昂某某家中、肥东县**镇**村***组宋某某家中等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用麻将牌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共计十余天,每天抽头数额一万元左右,张某甲每天获利一千余元。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受雇于陈某某,为其赌场站岗十三天,每天获利二百元,唐某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二千六百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合肥市***小区棋牌室内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在长丰县金***网吧内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判决书、到案经过、不予收押审批表、监视居住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从中牟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设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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