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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周某某等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刑检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主岭市殡仪馆员工,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镇**村**组,住该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通化公安局逮捕。

辩护律师祖木 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张玲 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0********,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街**委**组,住该市**号楼**单元**室。曾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日被行政拘留后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律师董壮 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街**村**组,住长春市二十里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容留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律师沈玲 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3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31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镇**村**组,住公主岭市**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8月21日被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19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4月1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2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19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镇**街**委**组,住公主岭市**区东门。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2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该局于2019年5月23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叶某某、孙某某、张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3月8日、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次(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11日、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5月122019年5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2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已起诉)与被告人叶某某因承包公主岭市**小学包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辱骂后,于某某约叶某某在**小学工地门口见面。被告人于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在小学门口与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叶某某、张某乙、孙某某等人相遇,双方持铁棍、刀具等作案工具互殴,互殴的过程中致叶某某左腿膝盖粉碎性骨折,右腰、头部被扎伤;张某乙头部、右小指、左胳膊、肛门等多处被刀扎伤;孙某某右胳膊骨裂;于某某左眼眶受伤;王某甲后背被砍伤。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所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乙所受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2017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公主岭市**街绝味鸭脖王店内吃饭,因说话声音过大,与邻桌吃饭的人发生矛盾。其回到自己的车中取出甩棍追打与其发生争吵的人,致使被害人邹,某某右脚脚脖骨折,被害人王某乙左小拇指手掌骨骨折。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某和王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函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叶某某、孙某某、张某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

2019年715

附:

1.以上八名被告人均押在通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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