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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周某某等介绍贿赂、行贿等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8〕3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2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包头市**物流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号街坊**小区****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于2017年10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拘留,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1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2栋105号。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于2017年10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拘留,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1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集团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现住青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于2017年10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介绍贿赂罪,周某某、王某甲、段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由本院反渎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周某某、王某甲、段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段某某共同出资,以60万的价格从高某某处购买了其租赁的位于**村13.47亩集体土地的使用权。2017年3月至8月期间,周某某伙同王某甲、段某某为了在该集体土地上违规建设住宅,以建造羊舍等养殖房为由,通过张某甲请托时任青山区**镇**、包村干部某某甲(另案处理)进行审批,并向某某甲行贿人民币16万元。期间,张某甲多次为双方居中联系,沟通相关事项,并转交行贿款项。后,周某某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成24套成排商品房,并对外公开进行出售,非法获利24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张某甲介绍贿赂罪,周某某、王某甲、段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的证据情况及分析

1.书证:人口信息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情况说明(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关于兴盛镇包村领导职责和危房改造认定审批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王某甲、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王某甲、段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的证据情况及分析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发、破、立案经过,情况说明,高某某从**村租赁荒滩地使用权的相关材料,**村2005年开会决定通过对外出租荒地方式解决资金问题垫资修路款的会议决议,土地转让协议,王某乙、解某某、吕某某、安某某农村危房改造手续,犯罪嫌疑人申请用地时提交的申请,购房人买房凭证,有**村违建范围图(4504.7-37411.9),刑事判决书,包头市国土资源局青山分局《关于**子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情况的说明》,收条,情况说明(附测绘图);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王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受周某某等人之托,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数额共计1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段某某在违法取得的土地上违规建设房屋并出售,非法获利271.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文静

2018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路**小区**号楼**号,联系电话:1584922****;周某某现住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02473****;王某甲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894772****;段某某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5848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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