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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582号 

  被告人张国园,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街道办事处**街**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2002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诈骗罪,2003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17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明锋,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号**号。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国园、周明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国园伙同周明锋窜至固始县**镇**村**组许某某家,采取踹门入室方式,盗走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两块金镶玉、现金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国园、周明锋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园、周明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国园、周明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川

检察官助理:张秀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国园、周明锋现羁押在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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