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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吴某甲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唐山市人,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街道**号。2019年5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唐山市人,户籍地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街**排**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园**排**号。2019年5月7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C****2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宝坻区九园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6公里加600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右侧偏前部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前部碰撞,后其车第二轴右轮与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后部碰撞,其车第二轴右轮和右后外轮拖带碾压未与两轮轻便摩托车分离的李某某上半身及头部,致使两轮轻便摩托车与蔡超停放在九园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津A****2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大永川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张某丙)左侧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甲作为津C****2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指使张某甲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指使张某甲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蔡超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甲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张某甲、吴某甲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李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李某某近亲属对张某甲、吴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津C****2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等物证;

2、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8、监控录像、手机取证报告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吴某甲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指使张某甲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指使张某甲驾车逃逸,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伟    

检察官助理:于瑞德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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