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3********,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0********,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野鈡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邀约被告人吴某某在水城县勺米镇梭沙街上三岔路(小地名吊水岩)将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牌为贵BN****)盗走,后张某甲骑着盗窃得来的摩托车,吴某某骑着张某甲自己的摩托车一并往水城县勺米镇梭沙村冲口组方向行驶,后张某甲把盗窃得来的摩托车藏在梭沙村冲口组村民张某乙家房屋左侧处,与吴某某一起驾驶着自己的摩托车回到梭沙村玉马公路上分路至勺米街上路口处,二人对自己盗窃摩托车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经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龙某某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为14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诉讼文书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应
检察官助理 曹尚云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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