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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吕某某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88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浙江省缙云县**镇**村**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8日晚,项某某(另案处理)与李某甲(犯罪时未满16周岁)因与女同学之间的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并相约在壶镇镇**广场**网咖附近打架。项某某纠集饶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饶某丙又纠集汪某甲(犯罪时未满16周岁)、应某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李某某等人帮忙打架;李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甲、柳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被告人张某甲又纠集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与项某某等人先在集结号网咖二楼门前互殴,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殴打对方,因被告人张某甲在互殴过程中鼻子被打伤,柳某某、赵某甲、李某乙、周某某等人即在集结号网咖门口另一侧走廊上又与汪某甲等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汪某甲被围殴,汪某甲不服气即纠集汪某乙(另案处理)帮忙打架,汪某乙纠集被告人吕某某、李某丙(已判)、王某甲(已判),被告人吕某某和汪某乙、李某丙、王某甲等人在集结号网咖后门铁楼梯下殴打李某甲、柳某某、周某某等人。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吕某某取得被告人张某甲和李某乙、赵某甲的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均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治安案件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丁、蔡某某、李某戊、赵某乙、徐某某、汪某甲、应某某、李某甲、李某某证言;

3.同案犯李某丙、王某甲、汪某乙、周某某、项某某、饶某丙、柳某某、李某乙、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霞

                                     2020年10月28

                                           (院印)

附件:被告人张某甲(159********)、吕某某(158********)均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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