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280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晚21点30分左右,在包头市昆区**花园**大药房内,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后吕某某用柜台上放置的订好的册子砸向张某乙头面部,张某甲与张某乙二人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导致被害人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电话传唤归案。
3、书证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无前科的事实。
4、书证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5、 证人证言,证实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过肢体冲突的事实。
6、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撕扯及致伤的经过。
7、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视听资料昆区**花园**大药房现场监控,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撕扯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红
2020年10月29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吕某某1328472****,张某甲155614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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