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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吉某某等五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刑刑诉〔2019〕4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41957********,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现住太原市晋源区**路**小区**座**单元**号(户籍住址:太原市晋源区**街**条**号**楼**号)。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由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某,男, 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41957********,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户籍住址:太原市晋源区**街**号**楼**单元**户。2018年4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5月27日由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 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41958********,汉族,高中文化,系**公司**。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区**号楼**单元**号(户籍住址: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号**楼**单元**号)。2018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5月27日由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女, 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81984********,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户籍住址:太原市尖草坪区**街**号**栋**单元**号。2017年12月18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8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依法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 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31964********,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宿舍**房**单元**层*户(户籍住址: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楼**单元**户)。2018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5月27日由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吉某某、杨某甲、任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1月,桂某某、贾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成立**公司。至2015年5月,桂某某、贾某某、杜某某等人违法《证券法》《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先后在太原市迎泽区**国际、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大厦设立办公室。由杜某某为**公司招聘培训业务员。**公司先后以“**风景名胜区”、“**博物馆”、“**药业”、“**管业”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让招聘的业务员通过向客户打电话及上门宣传,承诺年利息12%固定收益方式,吸引不特定人群来公司投资。且**公司不审核投资客户是否符合私募基金条件,客户5万、10万投资都接收。**公司收取客户的投资款未全部用于对应项目方。依据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公司涉及投资客户1313人,合同金额921143800元。尚未偿还投资客户795人,投资本金344791350元,实际损失325240104元。截止目前报案人共计429人,合同金额156631000元,实际损失144944025元。至今投资客户的投资期限均已到期,投资款未能退还客户。

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原**公司担任**期间,违反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针对不特定人群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对外宣称**公司为合法私募基金公司,资金使用有银行监管,募集资金用于项目方,且项目用款有担保,能保证资金本金,并以承诺给予年利息12%的高额固定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有意向投资的客户,被告人张某甲未进行资格审核,未告知投资风险,客户只要投资就接收。经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审计:被告人张某甲个人业绩为1246万元,团队业绩为162万元,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466100元。现有投资人陈某某、黄某某等共计21人报案,投资合同金额为50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妻子高某某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共计466100元。

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吉某某在**公司担任**期间,违反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针对不特定人群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对外宣称**公司为合法私募基金公司,资金使用有银行监管,募集资金用于项目方,且项目用款有担保,能保证资金本金,并以承诺给予年利息12%的高额固定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有意向投资的客户,被告人吉某某未进行资格审核,未告知投资风险,客户只要投资就接收。经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审计:被告人吉某某个人业绩为554万元,团队业绩为315万元,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321050元。现有投资人杨某乙、谢某某等5人报案,投资合同金额共计31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妻子周某某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共计321050元。

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司担任**期间,违反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针对不特定人群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对外宣称**公司为合法私募基金公司,资金使用有银行监管,募集资金用于项目方,且项目用款有担保,能保证资金本金,并以承诺给予年利息12%的高额固定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有意向投资的客户,被告人杨某甲未进行资格审核,未告知投资风险,客户只要投资就接收。经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审计:被告人杨某甲个人业绩为265万元,团队业绩为335万元,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174200元。现有投资郑某某、张某乙等10人报案,投资合同金额共计20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退还违法所得共计174200元。

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司担任业务**期间,违反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针对不特定人群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对外宣称**公司为合法私募基金公司,资金使用有银行监管,募集资金用于项目方,且项目用款有担保,能保证资金本金,并以承诺给予年利息12%的高额固定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有意向投资的客户,被告人任某某未进行资格审核,未告知投资风险,客户只要投资就接收。经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审计:被告人任某某个人业绩为197万元,获取提成73900元。现有投资人郭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武某某4人来报案,投资合同金额共计12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退还违法所得73900元。

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担任**期间,伙同被告人吉某某,违反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对不特定群众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对外宣称**公司为合法私募基金公司,资金使用有银行监管,募集资金用于项目方,且项目用款有担保,能保证资金本金,并以承诺给予年利息12%的高额固定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王某甲未进行资格审核,未告知投资风险,客户只要投资就接收。经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审计:被告人王某甲个人业绩为110万元,获取提成28500元。现投资人孙某某报案,投资合同金额共计1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还违法所得28500元。

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吉某某主动向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投案自首。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投案自首。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向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投案自首。2018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吉某某、杨某甲、任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杨某甲、任某某、王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隆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35167995;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1363507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34545780;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25031573;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35177878。

2、移送案卷拾册,散材料肆拾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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