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32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街道**村,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镇**路。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镇**路,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镇**路。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巢湖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晚八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叶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巢湖禁渔期内,在**镇青龙咀巢湖水域,使用多功能锂电一体机与电捞组成的电捕鱼工具,以禁用的电鱼方法捕捞鲤鱼、鲫鱼等水产品15公斤。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合肥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渔政查处经过、2020年巢湖禁渔通告、巢湖禁用的(渔具)方法认定书等书证;2. 证人张某乙、任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娟
检察官助理:杨瑞雪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张某甲电话:1385654****、叶某某电话:138652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零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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