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1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可某甲,曾用名可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可某甲、张某甲、程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于2020年4月30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案被告人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朱某甲(刑拘在逃)、程某乙(已逮捕)、阮某甲(刑拘在逃)等人在湖北省**县**楼**室开办无名公司,由阮某甲、宋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作为经理,焦某某、王某某、阮某乙、方某甲、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前台,阮某丙、朱某乙、魏某某、张某丁、徐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可某甲、张某乙、程某甲等人作为后台,采用统一话术,以打电话、QQ聊天的方式,冒充宜信普惠公司或360借条的工作人员,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保证金、风险金等费用、承诺贷款办理成功后会将上述费用退还为由,对被害人敖某某、张某戊、高某某、黎某某、林某某、彭某某、朱某某、方某乙、周某甲、周某乙、范某某、解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等人实施诈骗。在被害人交纳保证金、风险金后,各被告人作为前台、后台根据不同比例获取提成。
根据从**楼**室该无名公司内查获的手机中调取的微信群报单记录,被告人可某甲2019年3月4日至17日期间共报单192单,涉案金额78701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2月17日至23日期间共报单92单,涉案金额为36609元;被告人程某甲2019年1月20日至3月11日期间共报单452单,涉案金额180348元;被告人张某乙于2019年1月20日至1月22日期间共报单58单,涉案金额22744元。
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可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赃款2500元,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被告人程某甲退出赃款7000元,赔偿被害人损失15000元,被告人张某乙退出赃款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随案移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报单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敖某某、张某戊、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可某甲、张某甲、程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对湖北通山县民欣综合楼504室的搜查笔录、同案犯焦某某、阮某乙、张某丙、方某甲的辨认笔录、电子证物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可某甲、张某甲、程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可某甲、张某甲、程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可某甲、张某甲、程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可某甲、张某甲、程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可某甲、张某甲、程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可某甲、张某甲、程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启栋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可某甲(1768376****)、张某甲(1820589****)、张某乙(1816249****)均取保候审;
2、侦查卷7册、检察卷1册;
3、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