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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古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安)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5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合江县**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1年12月31日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个月。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古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古某某家收购生猪时,看见其猪圈屋内存放有1支火药枪,便提出购买意向,被告人古某某当即同意,约定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201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古某某将该火药枪送到张某甲家院坝交付给张某甲。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将购枪款1000元付给古某某。2020年4月2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检查出该火药枪。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具备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古某某自首,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古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火药枪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素梅

2020527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张某甲1774992****、古某某17360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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