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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单某某等合同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公诉刑诉〔2019〕72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武汉**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住本市江汉区**路**园**栋**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0********,汉族,高中文化,武汉**有限公司副总监。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武汉**有限公司业务业务总监。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邵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有限公司财务。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镇**街,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园**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9********,汉族,高中文化,武汉**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随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丁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有限公司**。出生地安徽省淮北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单某某、秦某某、刘某某、丁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邵某甲、丁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将上述案件合并审查。本院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28日至7月28日、自2019年8月27日至9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单某某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组建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用本市江汉区**楼**,通过网络获取有古董出售意向的藏家信息,安排业务人员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害人谎称以高额价格收购藏品,诱骗被害人与**公司签订虚假服务协议,骗取多名被害人服务费、展览费等款项。被告人张某甲任公司副总经理,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根据公司总收入参与提成,被告人单某某任公司副总监,负责公司部门管理,根据公司总收入参与提成。在明知公司服务协议系虚构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丁某甲等人受聘担任公司业务部主管,负责部门销售业务,并根据部门业绩参与提成;被告人秦某某、丁某乙、刘某某等人受聘担任**,共同参与招揽客户、扮演买家、洽谈合同等活动,根据个人销售业绩进行提成;被告人邵某甲受聘担任公司财务主管,负责资金收取、发放。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左右,上述被告人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付某某、金某某、朱某某、葛某甲等91人共计人民币8380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单某某伙同张某乙(**公司总经理,安排公司业务总监茆某某、廉某某、林某某及**陈某甲、余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谎称以高额价格收购藏品,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服务协议,骗取被害人曹某某、葛某甲、李某甲等37人服务费、展览费共计325000元。

2.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单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二部总监期间,伙同该部业务员渠某某(另案处理),谎称以高额价格收购藏品,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甲、杨某甲、宋某某等10人服务费、展览费共计122600元。

3.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单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二部总监期间,伙同被告人秦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蒙某某、杨某乙、朱某某等9人服务费、展览费共计79200元。

4.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单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二部总监期间,伙同被告人丁某乙,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付某某、饶某某、吴某甲等6人服务费、展览费共计64800元。

5.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单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二部总监期间,伙同该部业务员葛某乙、徐某甲(均另案处理),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乙、唐某、陈某等5人服务费、展览费共计43480元。

6.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丁某甲在担任**公司业务六部总监期间,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闫某某、金某某、黄某某等10人服务费、展览费共计66000元。

7.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丁某甲在担任**公司业务六部总监期间,伙同该部业务员邵某乙(另案处理),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某、郭某乙、龚某甲等4人服务费、展览费共计60400元。

8.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丁某甲在担任**公司业务六部总监期间,伙同该部业务员李某乙(另案处理),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龚某乙、杨某丙、吴某乙3人服务费、展览费共计30600元。

9.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丁某甲在担任**公司业务六部总监期间,伙同该部业务员蔺某某(另案处理),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姚某某、荣某某、李某丙3人服务费、展览费共计28400元。

10.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丁某甲在担任**公司业务六部总监期间,伙同该部业务员陆某某、邵某丙、张某丙(均另案处理),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乙、徐某丙等4人服务费、展览费共计176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单某某伙同他人实施合同诈骗金额共计838080元;被告人丁某甲参与实施合同诈骗金额共计203000元;被告人秦某某参与实施合同诈骗金额共计792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实施合同诈骗金额共计66000元;被告人丁某乙参与实施合同诈骗金额共计6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服务协议、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曾某谋、杨某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金某某、朱某某、葛某甲等人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张某甲、单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秦某某、刘某某、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单某某、丁某甲、邵某甲、秦某某、刘某某、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单某某、丁某甲、邵某甲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丁某乙犯罪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秦某某、刘某某、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智峰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单某某、丁某甲、秦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被告人邵某甲、刘某某、丁某乙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3.移送案卷十八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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