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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刘某甲等3人非法拘禁案)_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公诉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1月7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8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9********,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1月7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9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1月7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8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车带着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及张某乙的朋友张某丙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找到张某甲的妻子刘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和刘某乙以和刘某乙见面为由骗取被害人谷某某来到克旗经棚镇世纪家园小区马路对面,见到谷某某后,张某甲和刘某甲便对谷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谷某某拖拽至张某乙所驾驶的汽车中,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和刘某甲持续对谷某某进行殴打和侮辱,被告人张某乙也跟着和训斥,随后将谷某某拉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外野地进行殴打和侮辱,逼迫谷某某脱光衣服在地上打滚,将手机掰碎并吞食手机SIM卡以及吞食牛粪、喝尿,2019年9月24日23时许,张某甲和刘某甲将谷某某丢弃在野外,被告人张某乙驾车带着张某甲、刘某甲逃离。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谷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被损坏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时对被害人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 观

书记员:陶雪松

2019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克什克腾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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