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公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8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刘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8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也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5日补查重报。
本院自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16日、2019年8月26日起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分别窜至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杨家寺乡、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北吴桥县蔡庄村实施盗窃4次,盗窃6个核桃饮料、白酒、茶叶、食用油、包等若干物品和现金。
1、2018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杨家寺乡前刘家寺村,由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大门缝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甲帮其望风,盗窃被害人家中未开封六个核桃牌饮品两箱,两盒茶叶。经鉴定,被盗两箱6个核桃养生饮品价值116元。
2、在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盗窃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继续在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杨家寺乡前刘家寺村选择作案目标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甲用铁棍撬开院门进入被害人刘某丙家中,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望风,盗窃被害人家中食用油两桶、古贝春内招白酒两瓶。经鉴定,两瓶古贝春内招白酒价值276元。
3、2018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月亮湾小区,将被害人李某甲的白色宝马牌218i轿车作为盗窃目标,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剪刀钳砸车辆副驾驶右侧车门玻璃未果后,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该剪刀钳将被害人车辆副驾驶右侧车玻璃砸破后实施盗窃,盗窃外表有“LV”字样女款挎包一个,外表有“LV”字样女款钱包一个、数张银行卡、身份证及现金二三十元,经国宏信价格评估机关有限公司评估,被害人李某甲被砸宝马2185i车辆右前门玻璃价格为1200元。
4、2018年09月16日晚,被告人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过砸车玻璃盗窃得手后,又窜至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杨家寺乡蔡庄村,被告人张某甲发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大众捷达牌轿车内有包后,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剪刀钳将被害人李某乙的白色大众捷达牌轿车后座右侧车门玻璃砸破,盗窃车内包一个,内有不足十元现金,口红两支。经国宏信价格评估机关有限公司评估,被害人李某乙被砸白色大众捷达轿车右后车门玻璃价格为46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和刘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和刘某乙等陈述;证人高某某、董某某证人证言;作案工具剪刀钳、被砸车玻璃的白色大众轿车(照片)、被盗同款“LV”字样包(照片)、监控截图等物证;被告人张某甲和刘某甲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甲和李某乙修复被砸车玻璃的费用单据等书证;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于2018年9月实施4次盗窃,其中入户盗窃2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2次,二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伟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和证据2册,补充侦查材料一宗,光盘8张,照片4张。
3.扣押的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两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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