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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刘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6月3日被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6月3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被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由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的全部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自己的一辆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冀F*****,伪装成车牌号冀F*****),在白团乡边营村北马某某家地边上盗窃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40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收据一张,电动自行车登记卡一张;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二、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自己的一辆银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冀F*****,伪装成车牌号冀F*****),在北店乡中临水村王某甲家地边盗窃一辆红色雷玛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90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收据一张;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三、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自己的一辆银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冀F*****,伪装成车牌号冀F*****),在白团乡樊庄村刘某丙家地边上盗窃一辆红色雅利奇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13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1、书证:受案回执、微信转账记录、电动自行车发票一张;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四、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自己的一辆银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冀F*****,伪装成车牌号冀F*****),在魏村镇孙罗侯村张某乙家地边盗窃一辆黑色黑马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56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1、书证:受案回执、电动自行车发票一张;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五、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自己的一辆银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冀F*****,伪装成车牌号冀F*****),在白团乡北蛮营村北王某乙家地边盗窃一辆深蓝色雷玛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自行车收据一张;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六、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自己的一辆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面包车(车牌号为冀F*****,伪装成车牌号冀F*****),在冉庄镇大张庄村北张某丙家地边上盗窃一辆粉色赛鸽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1、书证: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自行车发票一张;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自己的一辆银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冀F*****,伪装成车牌号冀F*****),在清苑区石桥乡政府对过的超市门口,盗窃张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爱玛酷纳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盗窃刘某丁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迪速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自行车发票两张;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丁、张某丁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全案其他证据: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照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张某甲、刘某甲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戊、付某某、安某某、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保定市清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书;5、辨认笔录。

综上,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共盗窃7次电动自行车,总价值人民币12469元。张某甲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全部销赃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7次,总价值人民币12469元。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24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多次予以收购,总价值1246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杨文胥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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