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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刘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111211996********,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301262000********,中专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镇**村**屯。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7月27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10月27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向张某乙收购1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后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张某甲,从中牟利。被告人张某甲又将该张农业银行信用卡非法提供给陈某某(另案处理),从中牟利。嗣后,该张农业银行信用卡收到2019年5月电信诈骗被害人刘某某在晋江市被人诈骗走钱款人民币69300元的涉案钱款。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到1部华为手机;同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到1部苹果iPhoneX手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

2.书证:破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结伙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故均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九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友添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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