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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刘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住宝坻区********2015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2015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宝坻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5年11月27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提供毒品、盗窃被公安宝坻分局行政拘留20日;2017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2014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3月15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3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

上述三被告人均于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曹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2日因案情复杂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4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另作处理)到宝坻区大口屯镇“唇色酒吧”内消费时,因琐事与同在该酒吧消费的杨某某产生矛盾。后杨某某到酒吧大厅内结账时,刘某某、张某乙无故滋事,欲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被酒吧人员劝阻,在杨某某离开酒吧后,张某乙、刘某某持酒瓶,张某甲、曹某某持木棍追出酒吧,欲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因杨某某离开未能得逞。曹某某驾车拉载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回家途中,商定继续殴打杨某某,曹某某驾车回到宝坻区**镇**村后,张某乙被其哥哥张某丙接走。后曹某某从其家中拿出三把菜刀准备殴打杨某某时使用。当日2时30分许,张某甲、曹某某、刘某某驾车赶到宝武公路宝坻区大口屯镇西瞿阝村附近路段,与欲调解双方纠纷的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相遇,张某甲等人口头答应不再打架,并欲离开,后杨某某乘车赶到现场,刘某某又对杨某某进行挑衅、辱骂,并伙同张某甲、曹某某持菜刀对杨某某进行辱骂、恐吓,期间,刘某某踢踹杨某某裆部一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曹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曹某某酒后滋事,借故生非,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甲、刘某某、曹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曹某某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彬

202058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曹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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