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 年** 月**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抢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8月2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张某甲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雇用被告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汪某某(已判刑)提供的场地内,为其购买的200余头生猪注水,经屠宰后对外销售,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变电箱、水泵、水管等物证;
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刑初字第125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7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书、现金交款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成某某、丁某某、韩某某、张某丙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及同案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认定[2019]265、3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连云港市赣榆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在生猪肉产品生产过程中掺杂掺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共同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共祥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刘某某1720602****,张某甲13851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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