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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7********,汉族,群众,务工,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户籍地位武清区**园**里**号楼**门**号,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1********,汉族,群众,务工,大专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户籍地为武清区**镇**小区**号楼**门**号,住武清区**街**园**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5日20时20分许,在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雅尼纯K歌厅一楼大厅,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其女友董某某被碰撞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准备出去理论。董某某上前打被告人张某甲面部一下,被告人张某甲用力推搡董某某,被害人陈某某见状上前殴打被告人张某甲头面部,被告人张某甲也捶打被害人陈某某头面部。此时被告人刘某某在身后用双手将被害人陈某某搂倒在地,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滚打在一起,三人互相撕扯并捶打对方头面部等部位,后被旁人拉开。被害人陈某某站起身后,被告人张某甲又上前与被害人陈某某互殴,后二人均坐倒在地,被告人刘某某又上前捶打被害人陈某某头面部一下。双方再次被旁人拉开。被告人刘某某报警,二被告人均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

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手第5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互相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报案,未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与被害人达成互相谅解协议,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翠然

检察官助理  肖宏伟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被取保候审义务人告知书》各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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