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9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暂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18年3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4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2000********,苗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台江县**乡**村**组,暂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19年6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讯不到案,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逮捕决定,同年4月26日由宁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邬某某在“西中小帝国”QQ群内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张某甲与邬某某相约在**镇**村**祠堂打架。被告人张某甲遂纠集冯某某、郑某某(另案处理)、尹某某(另案处理),前往前述地点,但途中获悉邬某某方人数较多,故返回被告人张某甲住所。返回途中,被告人张某甲指使郑某某纠集人员打架。郑某某遂纠集汪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汪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与郑某某、张某乙、尹某某、汪某某等人至**祠堂附近,邬某某见状后立即跑走,被告人刘某某与郑某某、张某乙、汪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高某某无故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高某某头部五处皮创伤及左手臂两处骨折。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的人体损伤初检结果为轻伤一级。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宁海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冯某某、邬某某、郑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