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刘某某敲诈勒索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过道,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乡**村**寨**号。因盗窃,于2009年3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但不执行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09年4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但不执行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0年6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0年10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于201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伙同马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白色现代轿车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附近故意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后因被害人王某某未停车,被告人张某甲驾车追赶,并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KTV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截停,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等人以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要向交警部门报警为由,向王某某敲诈2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各分得3000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清单、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静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补侦卷壹册;

3、两部手机、一张银行卡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