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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冯某某非法经营案)_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2********,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街**号。该2003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9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青州市**号楼**单元**室。该2017年6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2020年2月至4月,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支付购气款99312元,通过户某某从安丘恒安气体厂五次购买一氧化二氮气体(笑气),再通过网上联系,贩卖到龙口、诸城、青州**坊子等地,供刘某某等多人吸食。其中,2020年3月8日至4月10日,有记录的三次贩卖共计销售额112250元,营利372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运输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产品购销合同等;3、证人刘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经营一氧化二氮气体(笑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秋

检察官助理:张振英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现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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