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99********,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墨江县**乡**组**号,现住墨江县**镇**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2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88********,云南省墨江县人,哈尼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住墨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月31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7日因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墨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6月7日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墨江县**镇双胞小镇“**”小吃店内找到被告人兰某某,邀约兰某某与其共同到墨江县城内实施盗窃。21时30分许,二人驾乘一辆银灰色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泉路,张某甲见孙某某一人抱着小孩走在人行道上,张某甲遂下车尾随,同时让兰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机动车道上跟随帮其望风。后张某甲尾随孙某某,从孙背着的一个双肩包内盗窃得一部金立F109樱花金平板手机。得手后,张某甲坐上兰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墨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为1099元。
2、2019年10月23日20时许,王某某酒后从墨江县**镇“**农家”饭店步行途径双胞小镇至美食一条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趁王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将王某某携带的一部华为MATE30智能直板手机盗走。经墨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3582元。
3、2018年9月22日23时许,张某乙在墨江县**镇马场“**烧烤店”吃东西、喝酒时,将自己的一部蓝色“OPPO”FindX智能直板手机放在桌上充电。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趁张某乙不备,将张某乙正在充电的手机盗走。经墨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乙被盗的手机价值47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手机销售票据等;3.证人白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兰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芬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墨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兰某某现住墨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98797****.
2.移送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兰某某)。
3.扣押的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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