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市**医院药剂师,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住本市徐某某**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该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旺苍县**镇**巷**号,住本市徐某某**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同年2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9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甲、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侯某某及张某乙、张某丙、虞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徐某某华发路353号贝考贝烧烤店内聚餐。张某乙因认为被骂遂向被害人姚某乙、陈某某、宋某某丢掷酒瓶并与对方扭打,张某丙、虞某某见状也向对方丢掷酒瓶,张某甲、侯某某亦上前参与殴打对方。之后张某乙与陈某某扭打至店内冷柜附近时,张某丙持啤酒瓶砸陈某某头部,虞某某踢踹并持拖鞋殴打陈某某。经鉴定,陈某某、宋某某、姚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侯某某及张某乙接民警通知后自行至派出所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姚某乙、陈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甲、汪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虞某某的证言,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侯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虞某某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侯某某的到案经过、赔偿谅解情况。
3.被告人张某甲、侯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侯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侯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军
检察官助理:孙伟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侯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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