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19〕34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4月9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1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重庆市梁某区看守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6月4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0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重庆市**区**路**号**幢**单元,住重庆市**区偏**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月20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3日被梁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江某某、张某乙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10月25日两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11月25日补查重报。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10月13日、12月26日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2019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将上述两案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下发了规范拖拉机登记的规定, 2006年左右,原梁某县农机管理站按照该规定,要求上农机户的拖拉机必须符合市里出台的拖拉机目录和参数要求,梁某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的南骏牌货车因不符合参数要求,不能上农机户,应上交警户。2011年农业部再次下发文件(农办[2011]47号),明文禁止违规发放拖拉机牌证,且不能异地办理。
2012年初,原**公司销售部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参加供货商年会时,听到其他销售商称外省可以上农机户,为增加公司销售业绩,经请示公司总经理石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又联系到被告人江某某,江某某通过小广告联系到被告人张某甲,约定由被告人张某甲以2000元左右一套(包含拖拉机行驶证一个、道路运输证一个及拖拉机牌照2块)的价格向被告人江某某贩卖拖拉机牌证,被告人江某某以每套2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以每套3800-45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至李某某处,李某某再以代办外省拖拉机上户为由收取车主3000-7000元不等的代办费用。后**公司销售部的销售员对在其公司购买货车的车主宣称能代上四川省阿坝州等地的农机户,在购车人同意上农机户后,由李某某等人以代办农机户为由,收集车主的办证资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再由李某某负责将收集的资料邮寄给张某乙,张某乙在收到资料之后,将上述资料又邮递给了江某某,江某某收到相关资料后,将车主的基本信息、车牌号、车架号等信息用纸张记录,当面交给张某甲,并支付定金,张某甲再将上述车主信息及车牌号信息转交给被告人余某某,由被告人余某某负责按照信息制作并打印假拖拉机行驶证等,被告人余某某将制好的假证件(未塑封)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再将上述未塑封的证件及其从他人处获得的假牌照交给江某某,被告人江某某拿到证件及牌照后,又邮递给张某乙,张某乙再邮递给李某某,由李某某将车辆牌照PS在车辆照片上之后放入假证件背后并塑封,尔后交给各车主。
2014年12月27日,江西省上饶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并对江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了盖有“梁某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的购车发票共计171份,并查获了假公章5枚(其中道路运输证证件专用章1枚、行驶证年审章1枚、道路运输证年审章3枚,其供称系张某甲提供,用于其年审拖拉机行驶证、运输证及给道路运输证盖章的)。后因江某某涉嫌贩卖的假牌证未流入江西上饶县境内,上饶县公安局民警未对江某某进行处理,后被告人江某某、张某乙遂停止贩卖假牌证。截止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乙收到**公司财务赵某某打款共计125.41万元,被告人江某某收到被告人张某乙打款共计152.887万元。另张某乙收款后,以每本100-700元不等的费用给予李某某回扣,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4年12月27日,其向李某某支付回扣共计97800元。
2017年9月,部分在**公司购车并上户的车主因被交警部门查获使用伪造机动车牌证被处罚,并通过农机部门查询到其拖拉号牌并无注册信息,故自发组织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采取堵门等方式讨说法,在社会引起强烈反响。
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在万州区偏石板的家中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被新都区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四川省广安市华缘宾馆被民警抓获。2019年7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其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月华路23号2栋1单元2楼201室的出租屋内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对该房屋进行了搜查,查获电脑主机、打印机等作案工具和未制作完成的运输证皮套和内页等物品。
截至起诉前,梁某区公安局已查获涉案“川32”开头的拖拉机行驶证31本,运输证21本。经抽取其中25本“川32”开头的拖拉机行驶证、14本拖拉机道路运输证(其中遂宁1本、绵阳13本)进行鉴定,均系伪造的证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拖拉机行驶证、运输证;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石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江某某、张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张根蕾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某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6811****;被告人张某乙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183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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