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现住址:南郑县**镇**街**号。2006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26日南郑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冯某某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凤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9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县,住**县**镇**路**家属楼**单元**楼西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凤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杜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9200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住留坝县**镇**路**家属楼**单元**楼**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现眉县看守所。
本案由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妻子何某某,以微信聊天方式获取凤县**铺镇吸毒人员滑某某、刘某某等人求购甲基苯丙胺信息,采取先由何某某联系汉中市南郑县毒贩冯某某,确定有甲基苯丙胺后,再由张某甲以微信方式告知滑某某、刘某某,再由滑某某、刘某某按每小包甲基苯丙胺1000元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以微信转款方式将毒资转入张某甲微信,张某甲再将毒资转入何某某微信,何某某扣除中间差价(利润)后,以每小包甲基苯丙胺600元至700元不等的价格转账给冯某某微信,冯某某在汉中或送货到留坝县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在留坝县或送货到凤县双石铺镇将甲基苯丙胺交给滑某某、刘某某等人,以此谋利。其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手机微信收到凤县吸毒人员刘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信息,经何某某微信联系汉中毒贩冯某某确定有甲基苯丙胺后,刘某某于当日19时38分以微信转账方式给张某甲微信转毒资1000元。22时14分张某甲经何某某微信向冯某某转账1100元(其中500元系归还借款),从冯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包(0.5克),张某甲到汉中从冯某某处取到甲基苯丙胺后于当晚送货到凤县**镇高**村,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0.5克)交给刘某某。
2、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手机微信收到凤县吸毒人员滑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信息,经何某某微信联系冯某某确定有甲基苯丙胺后,滑某某于当日18时15分微信向张某甲微信转毒资1000元。18时22分张某甲经何某某微信转给冯某某毒资600元,从冯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包(0.5克),张某甲到汉中冯某某处取上甲基苯丙胺后,于当晚送货到凤县**镇**村,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0.5克)交给滑某某。
3、2020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手机微信收到凤县吸毒人员滑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信息,经何某某微信联系冯某某确定有货后,滑某某于当日14时21分微信向张某甲微信转毒资1000元。15时02分张某甲经何某某微信转给冯某某6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包(0.5克)。当日下午张某甲到汉中冯某某处取上甲基苯丙胺后,在留坝县青龙寺处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0.5克)交给滑某某。
4、2020年3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再次收到滑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微信,经何某某联系微信联系冯某某确定有甲基苯丙胺后,滑某某于当晚21时以微信转账方式给张某甲转毒资1000元,21时0分张某甲经何某某向冯某某微信转毒资5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包(0.5克)。当晚,张某甲在汉中冯某某处取上甲基苯丙胺后与何某某一起驾车送甲基苯丙胺到凤县**镇**路**国道“**汽修厂”路段,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0.5克)交给滑某某。
5、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收到滑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微信,经何某某微信联系冯某某确定有甲基苯丙胺后,滑某某于当日18时20分微信向张某甲微信转毒资1000元。18时20分张某甲经何某某微信转给冯某某700元,从冯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包(0.5克)。当晚,冯某某送甲基苯丙胺到留坝县交于张某甲,张某甲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0.5克)交给已在留坝县等候取货的滑某某。
6、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手机微信收到吸毒人员刘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信息,经何某某微信联系冯某某确定有甲基苯丙胺后,刘某某于20时03分微信向张某甲微信转毒资1200元,并约定滑某某到留坝取货。20时05分张某甲经何某某微信转给冯某某700元,从冯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包(0.5克),冯某某送甲基苯丙胺到留坝县医院门口交于张某甲,张某甲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0.5克)交给已在留坝县等候取货的滑某某。
7、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收到滑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信息后,通过何某某微信联系冯某某确定有甲基苯丙胺后,滑某某于当日14时51分、14时3分分别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张某甲转毒资1000元、200元。16时41分张某甲经何某某微信向冯某某转毒资款700元,从冯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包(0.5克)。当晚8时许冯某某送甲基苯丙胺到留坝县张某甲住宅楼下,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0.5克)交给何某某,何某某经张某甲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在此等候取货的滑某某。
8、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收到滑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信息后,通过何某某微信联系冯某某确定有甲基苯丙胺后。滑某某于当晚19时38分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张某甲转毒资1200元,19时41分张某甲经何某某微信向冯某某转毒资款700元,当晚冯某某乘车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0.5克)到留坝县话梅隧道口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0.5克)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在此等候取货的滑某某。
9、2020年4月21日中午,何某某手机微信收到冯某某微信称:“今天老板过生日,买一包送一包”信息,便将该信息经张某甲转发给滑某某,滑某某表示求购毒品,便于当日17时36分25秒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张某甲微信转毒资1200元,并约定在留坝县交货。当日17时37分07秒张某甲经何某某微信向冯某某微信转毒资7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当晚19时许,冯某某乘出租车送甲基苯丙胺到留坝县**路**面馆门口,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交于何某某。随后,何某某便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交于张某甲,张某甲便将这两小包甲基苯丙胺藏匿其小轿车两座中间的置物盒内。当晚21时许张某甲在留坝县**路**路段处与滑某某交货时被凤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张某甲驾驶的小轿车两中间的置物盒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两小包。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两小包毒品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5克、0.5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两包(已用于鉴定)。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微信信息、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书、毒品重量认定情况说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滑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欧某某、王某乙等证人证言。
4、现场搜查、提取、指认、辨认等笔录。
5、毒品定性检验《鉴定结论报告》书。
6、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冯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何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剑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羁押于凤县看守所,何某某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起诉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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