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50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付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队,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
被告人付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92********,土家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处。
上列4名被告人,均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付某甲、付某乙、舒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舒某某有权聘请翻译,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付某甲、付某乙、舒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被告人张某甲从他人(身份不详,在逃)处购得上海各区房产及业主信息820余万条后,为牟取非法利益,出资人民币1.8万元委托被告人舒某某将前述信息导入数据库、建立“搜房客”网站并负责日常服务器维护。网站上线后,张某甲又雇佣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为管理员,三人在本区江桥镇等地租赁办公室,向房产中介人员推销网站,采用开通会员账号、提供收费查询等方式,出售包含姓名、电话、住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40余万元。经鉴定,该网站共有680名注册用户,累计查询的信息数量为22万余条。另经抽样核查,前述信息的准确率为64%。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张某甲、付某甲、付某乙、舒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7月13日将其抓获。前述4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熊某某、邓某某、姜某某、李某甲、吴某某、侯某某、邵某某、李某乙、陈某某、阮某某、张某乙、朱某某的证言,“搜房客”网站登录界面、微信名片、微信聊天记录等页面截图,能够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通过微信推介得知“搜房客”网站,向被告人张某甲、付某甲、付某乙等管理员支付费用开通账号后,在该网站查询获知包含业主姓名、电话、地址等内容的信息,用于其从事的房产中介业务的事实。
2.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付某甲、付某乙、舒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赃证物品后随案移送的事实。
3. 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搜房客”网站累计用户记录680条,该680名用户浏览的房源信息共230,969条,其中符合“地址+姓名+电话”规则(并排除委托方所规定不符合项)的记录共228,210条(按网站用户去重);数据库中共有前述信息820余万条等事实;以及对被告人张某甲、付某甲、付某乙、舒某某作案用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的数据进行恢复和提取的情况。
4. 被告人张某甲、付某甲、付某乙、舒某某的多次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5.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被告人张某甲、付某甲、付某乙、舒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经随机抽选50份不重复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电话核查的方式,确认其中32份属实,信息准确率达64%的事实。
6.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付某甲、付某乙、舒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付某甲、付某乙、舒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付某甲、付某乙、舒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建立网站吸引他人注册会员,并采用收费查询的方式,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舒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付某甲、付某乙、舒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鉴振
2019年11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付某甲、付某乙、舒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4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赃证物品清单》1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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