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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于某某等6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61980********,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住**乡**村**路**排**号。2019年7月3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86********,汉族,大学本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住**乡******2019年6月1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院批准,次日被灵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住**镇**村**路**号。2017年1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6月1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住**乡**村**小区**街**号。2019年6月1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0日被灵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住灵寿镇**村**路**号。2014年10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6月1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住**乡**村。2014年10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6月1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告人吕某某、耿某甲、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吕某某、史某某、耿某甲、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于某某、吕某某、史某某、孙某甲、耿某甲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犯罪特征。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指使郑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史某某等人向灵某某**镇**村赵某某家中投放点燃的礼花弹,逼迫其同意拆迁。

    2、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指使郑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等人将**村曹某甲家的房子强行拆除,房内的冰箱、电视、洗衣机、灶具等物品被砸毁。

    3、2012年12月24日晚,郑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吕某某、孙某甲、耿某甲等人持械闯入灵某某**村曹某乙家中进行打砸,威胁曹某乙同意拆迁,曹某乙被迫签署了拆迁协议。

4、2011年8月8日晚上21时左右,在灵某某人民路**超市对面,被告人于某某指使相某某(已判)、张某乙(已判)等人手持棍棒对孙某乙进行殴打。灵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乙的损伤属轻伤。

5、2008年8月23日下午,张某丙(张某丁的女儿)在郭某某的门市换布时双方发生争执。当晚在张某丁家,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史某某等人借故生非,持镐把将杨某某、孟某某打伤,杨某某的手机、孟某某的手表被砸毁。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6、2013年8月22日10时许,郑某某(另案处理)、孙某甲、耿某甲等人在灵某某**村村南的河滩地将吴某某打伤。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二、 2005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耿某乙(已判)、柳某某(已判)、张某戊(另案处理)、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找张某己索赔修车费未果后,持木棍、铁叉到**村张某庚家,将张某庚家部分物品砸毁,将张某辛、张某壬打伤。经鉴定,张某辛的损伤属轻伤,张某壬的损伤属轻微伤,被砸毁物品价值16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张某辛等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史某某、耿某甲、孙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耿某甲、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红梅

2020年3月5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吕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耿某甲、孙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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