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镇**村**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镇**村**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某、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桦甸市**镇**村**社村民被告人张某甲饲养的一只牛因病死亡。张某甲为减少损失,找到其亲属被告人万某某、李某甲将该只未经检验检疫的病死牛扒皮卸肉后分别在**沟本社及**镇市场销售。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另有一头牛因病死亡,张某甲再次找到万某某、李某甲将该只未经检验检疫的病死牛扒皮卸肉,并在**沟本社销售部分病死牛肉。被告人张某甲销售病死牛肉得款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协助民警通知李某甲到案,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张某甲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万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与抓获经过;2.工作说明;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4.刑满释放证明书;5.户籍信息;
二、证人马某某、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张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某、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某、李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协助民警通知李某甲到案,有一般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李某甲经张某甲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万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甲、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琳琳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某、李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证据开示清单》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讯问视频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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