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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张某,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住虞城县****庄村委会****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4日13时00分虞城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民警曹计划、曹永海、吴勐对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张某负责经营管理的虞城县**大药房内进行药品、保健品安全检查时,对张某负责销售的保健品“黑金刚”、“中药伟哥”进行抽样送检,并依法扣押药店内剩余“黑金刚”、“中药伟哥”。对抽样送检的“黑金刚”、“中药伟哥”保健品中均检测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规定的在保健食品中属于非法添加物质的“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提请审查被告人张某涉嫌罪名于犯罪事实不符,被告人张某所销售的保健食品中经检测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药物成分“西地那非”。应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认其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意,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亮

检察官助理:高勇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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