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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市**街道**居委会*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4时11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南路**商场门口的台阶处,见被害人刘某醉酒后倒卧在台阶上不省人事且右侧裤袋露出手机的一部分,遂伸手进刘某右侧裤袋,将被害人刘某的一部华为牌P2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盗取。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携赃潜逃。

当日,被害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公安民警于当日22时30分许,在本市罗湖区**南路**公园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被害人刘某被盗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照片一组;2.书证: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附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欧忠明

                              检察官助理 郑顺权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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