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70********,拉祜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澜沧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5月1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5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森林公安于6月12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由澜沧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经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委托侄儿李某向糯福乡糯福村**小组村民李某某购买了其林地内林木,在未办理相关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他人滥伐林木,用于建盖自住房。
2019年3月聘请普洱市职教中心林业规划调查设计室对张某所伐的李自永家林地林木调查核实,所伐林木均为思茅松,采伐153株、活立木蓄积25.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建盖自住房,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组织他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杰
2020年7月12日
附:1.被告人张某取保候审中,无联系电话。保证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5750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移送起诉书9份。
3、张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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