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0,汉族,小学,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0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0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07日19时0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N****号王牌轻型箱式货车沿商丘市睢阳区**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路交叉口时,将行人蔡某撞伤,造成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蔡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井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世江
杨慧梅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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