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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标盗窃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张某标,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5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标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上半年某日夜,被告人张某标伙同刘某宝、鲁某、张某华(三人已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城市**镇**庄西地盗割通信光缆200余米,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标及同案人张华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曹凯等人的证言;

3、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标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邸玉玲  

   检察官助理:黄一鹤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标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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