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王宣友,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住**镇**路**号**公寓**舍**房。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县,住**镇**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住**镇**路**号**幢**单元**房。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狄敏,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6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住**区**路**号**楼。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省尹,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廖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期间,本院先后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27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2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开始,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廖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等人带领公司或组织团队参与刘某某(已被判决)等人组织的串通投标,并从中谋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陈某某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系东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招投标工作。被告人彭某某系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某系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在东莞**公司实际经营者何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权下,张某某带领东莞**公司,并联系了彭某某经营的广东**公司以及陈某某经营的广东**公司等20多家公司组成自己的小团队,参与刘某某组织的市政、水利方面的串通投标。至案发之日止,张某某团队共参与串通投标36宗,工程总金额3亿9146万元,团队非法获利由张某某分给其他公司参与者后,张某某和何某某(**公司)共获利约554420元;彭某某共参与串通投标19宗,工程总金额1亿4192万元,非法获利约56570元;陈某某共参与串通投标10宗,工程总金额9505万元,非法获利约63100元。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张某某已退赃40000元;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犯罪事实,陈某某已退赃63100元;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犯罪事实,彭某某已退赃56570元。
二、被告人谢某某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谢某某系广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经营部负责人。2017年开始,谢某某联系了**水电公司、广东**公司等十余家公司组成自己的小团队,参与刘某某组织的水利方面的串通投标。至案发之日止,谢某某共参与串通投标32宗,工程总金额4亿3147万元,团队非法获利由谢某某分给其他公司参与者后,谢某某非法获利约335000元。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犯罪事实,谢某某已退赃335000元。
三、廖某某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廖某某系多家工地的包工头,2017年开始,廖某某联系了广东**公司、江西**公司、深圳**公司等多家公司组成自己的小团队,参与刘某某组织的水利方面的串通投标。至案发之日止,廖某某共参与串通投标29宗,工程总金额2亿3263万元,非法获利约132220元。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犯罪事实,廖某某已退赃132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流水、招标工程中标公示等书证;2.证人证言:另案处理人员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等被告5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某等被告5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廖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无视国法,其中张某某、谢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是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廖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航
2020年3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张某某等被告5人现均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如下:张某某13925509105、谢某某18128532865、廖某某15322991382、彭某某13809266796、陈某某13922921523。
2.侦查卷6册(光盘4张)和检察卷1册。
3.涉案物品移送清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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