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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3人聚众斗殴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镇**村**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镇**号**。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王某波(未到案)因前有矛盾相约到潮南区陈店镇**村大门处。被告人张某某持一把菜刀与被告人李某某一方,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王某浩(另案处理)、王某波一方先后到约定地点**村大门处,双方发生口角并使用拳脚互殴。李某某见对方人多,短暂离开后带了另外五名男子(身份均未明)返回现场,王某某、王某波见状逃离,李某某与张某某持水龙管对王某浩进行殴打。王某某报警后,与民警赶至案发现场,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案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一方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王某浩一方达成和解。经鉴定,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浩损伤程度均评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同案人王某浩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照片材料;5.视频资料。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结伙聚众斗殴,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湖锋

2019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案卷三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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