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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董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公诉刑诉〔2019〕5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赤溪镇白湾村7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赤溪镇白湾村6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4时30许,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明知禁渔期管理规定的情况下,驾驶无证渔船从苍南县赤溪镇白湾码头出发,开至顶草屿外海域,在该海域使用漂流单片刺网从事非法捕捞龙头鱼作业。当日9时30分许,苍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并在其船上查获非法捕捞的龙头鱼15公斤、起网机1台、流刺网具1张。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使用的漂流单片刺网最小网目尺寸为36mm,属于禁用渔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农业部通告(2013)1号、浙农专发(2019)57号、2019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规定、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鱼货数量清点及称重记录、现场检查笔录;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在海洋水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万港

2019年6月1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取保候审在家。张某某联系方式:158580*****,董某某联系方式:15258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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