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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安某某诈骗案)_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委**组,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0月3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61996********,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委**组,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安某某共谋诈骗被害人高某甲的钱财。张某某指使安某某给高某甲打电话,冒充高某甲儿子高某乙的朋友,谎称高某乙欠其人民币5,500元,因父亲有病急需用钱,要求高某甲予以偿还。高某甲信以为真,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安某某人民币3,600元,又委托他人向安某某的微信转账人民币1,900元。安某某将收到的人民币5,500元转账给了张某某。

当晚20时许,张某某又指使安某某给高某甲打电话,谎称高某乙实际上欠其人民币6,800元,要求高某甲予以偿还,被高某甲拒绝。

2020年8月11日早,张某某再次指使安某某给高某甲打电话,谎称高某乙另外还欠其人民币20,000元,要求高某甲予以偿还,被高某甲拒绝。

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在富拉尔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6,800元,其中5,500元系犯罪既遂,21,300元系犯罪未遂。案发后,所得赃款中的500元被张某某和安某某挥霍,5,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因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丹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卷宗共壹册捌拾伍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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