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2********,汉族,高中文化,原梁子湖区**部书记,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现住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执行。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同年8月5日由鄂州市梁子湖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69********,汉族,高中文化,原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张远村报账员,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现住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梁子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执行。2020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5日由鄂州市梁子湖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
本案由鄂州市梁子湖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7日,为解决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部分开支,被告人张某甲决定通过虚增本村自来水施工工程费用和水泥公路工程费用的方式,套取资金共计493670元。同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套取的资金全部转至自己在鄂州农村商业银行公友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上。
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他村委会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指使吴某某将上述套取资金中的15万元分别以张某甲、吴某某的名义在梁子湖区**土地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存款10万元和5万元,作为二人在中兴合作社的个人存款。同日,吴某某按照张某甲的安排将套取资金中的15万元转入**合作社,由**合作社陈某某分别开具了张某甲存款10万元、吴某某存款5万元的收款凭证。2016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为避免罪行败露,指使陈某某将其10万元的收款凭证改为儿子张某丙的名字,该款继续存放在中兴合作社。
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张某甲签字同意后将上述自己在中兴合作社的5万元存款取出,用于其个人治病等个人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的户籍资料、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委员会文件、梁子湖区**镇**村相关记账凭证及附件、中兴合作社相关记账凭证及附件、某某某、柯某某和吴某某个人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张某丙、韦某某、柯某某和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梁子湖区**部书记,利用其管理村集体资金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共同侵吞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杰
2020年7月2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986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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